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保护,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正在创建和已经成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创建工作原则是:国家鼓励,分类指导;城市自愿,重在过程;公众参与,信息公开。
第四条 环境优良、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的设市城市,达到环境保护部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经环境保护部考核验收和审议,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根据全国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和实施细则,并适时组织修订。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以环境质量、环境建设和环境管理等方面内容为主,兼顾经济社会等方面内容。
第六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周期为5年。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或中国环境报向社会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名单,并保持动态更新。
第八条 各地环保部门应对正在创建和已经成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持续改进环境质量,不断提升环境管理水平,长期保持先进示范性,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努力在全国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表率。
第二章 创建申请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大纲。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规划大纲要求,组织编制《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期不少于2年(自规划颁布实施当年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城市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创模规划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通过评审后,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应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划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应根据《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制定《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其中包括总体实施方案和各年度实施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进度要求和落实措施,并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向环境保护部递交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
(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
本条第四款《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为申请递交当年及次年的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对按要求提交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申请材料的城市进行分类指导和培训。
第十七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自申请之日起,在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以及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定期发布以下信息:
(一)城市环境质量状况:实时公布空气质量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含监测点位),每月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环境质量状况公报,每年公布上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年度结果;
(二)每年初公布本年度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和上年度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动态。
第三章 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人民政府经自查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要求且实施完成《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任务,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预评估申请,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评估合格并由其形成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后,可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考核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达到全部考核指标要求且实施完成规划任务的结论性意见;
(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预评估报告;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实施完成情况预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递交考核验收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考核验收文件;
(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报告;
(三)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自评估报告;
(四)《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实施完成情况自评估报告;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
在已开展创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活动的省(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还应提交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城市已创建成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对提出考核验收申请的城市,组织技术评估组在2个月内进行技术评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估实行专家负责制,评估组组长对评估工作和评估结论负总责,评估组成员对本人出具的意见负责。技术评估组组长和成员由环境保护部委派。
第二十三条 技术评估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评估城市人民政府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情况;
(二)评估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评估《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实施完成情况;
(四)查阅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档案、文件及资料,抽查监测数据、日常管理记录,检查污染举报处理情况等;
(五)在城市市域范围内对各指标完成情况开展现场抽查。
第二十四条 技术评估组完成技术评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城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评估意见和技术评估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技术评估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环境保护部向城市人民政府反馈技术评估意见,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二十六条 技术评估发现有3项以上(含)考核指标尚未达到,或者有1项以上(含)考核指标3个月内无法达到考核指标要求,或者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城市,不予通过技术评估。
第二十七条 对通过技术评估且经确认完成整改的城市,环境保护部在3个月内组织考核验收组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 考核验收组由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环境保护部委派的专家组组成。考核验收专家组组长对考核验收结论负责,专家组成员对本人出具的意见负责。
第二十九条 考核验收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城市人民政府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情况;
(二)检查技术评估过程中提出的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三)现场抽查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四)考核验收专家组向考核验收组提交考核验收意见的建议;
(五)考核验收组向城市人民政府反馈考核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 考核验收过程中发现有1项以上(含)考核指标不能达到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且在1个月之内无法完成整改,或者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城市,不予通过考核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照考核验收意见尽快制定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整改计划和整改工作完成情况均报环境保护部备案。1个月内未完成整改的,终止其后续审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通过技术评估或考核验收的城市,2年之内不再对其开展技术评估或考核验收工作,2年之后才可重新提交考核验收申请。
第四章 公示公告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且已达到整改要求的,环境保护部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或中国环境报公示,城市人民政府应同时在本城市和所在省的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创建城市的基本情况。在政府网站的公示内容还应包括:
(一)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报告;
(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示应同时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公示期间的举报和投诉问题,环境保护部组织环境保护部督查中心或城市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示期间的举报和投诉问题,以及环境保护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环境保护部要求限期完成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八条 对于通过公示或经确认完成有关问题整改的城市,环境保护部审议通过后,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五章 复 核
第三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5年期满即终止。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可在称号终止前1年内递交复核申请。
第四十条 递交复核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城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工作报告;
(三)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现行考核指标达标情况自评估报告;
(四)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出具的预评估意见,主要包括城市达到现行的全部考核指标要求的结论性意见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预评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期提交复核申请的城市,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2个月内对其组织复核。
第四十二条 复核工作主要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三)、(四)、(五)款,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等各方面工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终止前通过复核的城市,环境保护部重新授予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按期提出复核申请,或在称号终止前未通过复核的城市,可通过创建程序重新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正在创建的城市,应切实做到重过程、重实效、重特色、重民生,努力提高环保地位、环保能力、环保水平、环保意识和环保形象,确保达到或持续满足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要求。
第四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应建立完善长效的环境保护机制,继续保持“党委政府组织领导、人大政协指导监督、环保部门统一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创模工作机制,并确保长期有效运转。
第四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工作报告和本年度持续改进计划,并在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不定期组织抽查,抽查结果纳入环境保护部城市环境管理与综合整治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部撤销其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
(一)未按期完成国家和省(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
(二)城市市域内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环境质量明显下降或者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通不过环境保护部组织的质量认定,且达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
(四)抽查中发现有不能满足考核指标要求的;
(五)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于已递交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验收申请的城市,凡出现上述第(一)、(二)、(三)、(四)款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退回其考核验收申请,1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验收申请。
第五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的创建、考核验收申请负推荐责任,并对预评估意见负责。对于出现以下情况的省(区),环境保护部在1年内不予受理该省(区)内全部城市的创建和考核验收申请: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预评估意见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偏差的(因地震、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城市行政区划调整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设立城市环境管理专家库,对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等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智力支持。经环境保护部委派,专家库内专家参与城市环境管理工作,并对工作过程与专家意见负责。
第五十二条 思想品质优秀、业务素质优良、工作认真负责、自愿为城市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专家,可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环境保护部遴选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对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2年,可连续受聘。
第五十三条 参与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管理人员和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坚持独立公正、公平客观原则,认真负责、严谨细致、务实高效,坚持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严格执行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要求,确保各项工作经得起检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工作规定》(环办〔2006〕4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直辖市城区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
一、基本条件
1.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
2.近三年城市市域 注内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事件,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
3.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连续三年名列本省(区)前列。
二、考核指标
(一)经济社会
4.近三年,每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万元,西部城市8500元;近三年,每年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7%。
5.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逐年下降。
6.单位GDP用水量逐年下降。
7.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工业污染物排放强度逐年下降。
(二)环境质量
8.城区空气主要污染物年平均浓度值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且主要污染物日平均浓度达到二级标准的天数占全年总天数85%以上。
9.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
10.市辖区内水质达到相应水体环境功能要求,全市域跨界断面出境水质达到要求。
11.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城区)
12.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城区)
(三)环境建设
1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全国平均水平)。
14.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0%,缺水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20%。
15.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16.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50%。
17.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率≥80%。
18.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5%。
19.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90%。
20.危险废物依法安全处置。
(四)环境管理
21.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22.建设项目依法执行环评、“三同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23.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环境保护能力建设达到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
24.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80%。
25.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5%。
26.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落实到位,城乡接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符合要求。
注:按照《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定义,市辖区包括城区和郊区,全市域包括市辖区、下辖的县和县级市。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城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按照本细则开展创建和持续改进工作。环境保护部组织开展的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复核和现场抽查等工作,依据本实施细则分项计分。
本细则中“近三年”是指,从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或复核所在年起(不含)倒溯的前三个年度;除特别说明考核近三年外,其他指标均按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或复核工作所在年的上一年度数据进行考核;所有指标均参考技术评估、考核验收或复核工作所在年的数据及情况。资料整编按现行指标体系对近三年数据和当年数据进行整编。
本细则考核要求中所涉法律、法规、规划、标准、规范等,按最新发布执行。
第一部分 基本条件
一、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
(一)指标解释
按期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是指:
1.城市政府已制定并在媒体上公告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或实施方案;
2.已将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到重点排污单位,并在媒体上公告;
3.已按时完成总量控制的阶段性目标;
4.列入责任书考核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按期完成。
(二)数据来源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上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文件和有关统计资料;环境保护部或上级环保部门核实的污染物减排情况(结果)
(三)考核要求
按期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以及氨氮、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任务。认真执行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规定,依照现行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编制指南及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等考核细则,达到环境保护部和所在省环保部门考核要求。
二、无重大、特大环境事件
(一)指标解释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国家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将考核标准定为“近三年城市市域内未发生重大环境事件(Ⅱ级)、特别重大环境事件(I级)”,具体要求详见上述预案。
环境事件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群众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特指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
(二)数据来源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近三年市域内未发生或引发重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不包括受周边地区突发事件波及的环境灾害)。考核验收前一年未有重大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案件及环境保护部通报和国内外重要媒体曝光的、有严重影响的环境违法和环境污染事件;无重大辐射事故。近三年制定市域内突发环境事件综合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机构和信息报送系统,有固定经费、应急设备和队伍,纳入城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近三年在市域内未发生由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三、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一)指标解释
按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要求,参加省(区)的考核。
(二)数据来源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环保厅(局)公布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以下简称“城考”)结果文件。
(三)考核要求
考核近三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连续3年名列本省(区)前5名(不含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的排名)。如在国家考核指标基础上又调整考核指标的省(区),按省(区)考核指标的考核结果统一排名,并附说明。
已获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不考核此项指标,对其持续改进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要求其所有指标均满足现行考核指标要求。
第二部分 考核指标
经济社会
四、人均可支配收入;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可支配收入是指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该指标考核对象是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环保投资指数是指城市环境保护投资占城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城市环境保护投资/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100%
环境保护投资包括下述两方面:
1. 环境污染治理投资
环境污染治理投资包括三部分: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工业污染源污染治理投资是指没有被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的污染治理项目投资,按年度进行统计汇总。
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投资是指已经明确纳入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的建设项目环保投资,这部分环保投资将在建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汇总到当年“三同时”项目环保投资中。
2. 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科技投入
环境管理投入,包括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环境管理机构和各类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投入。
污染防治科技投入,包括污染防治基础科学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和环境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投入。
不包括环财发〔1999〕64号中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投入。道路、桥梁、路灯、防洪等市政工程及水利、生态建设投资不计入环境保护投资。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和环境统计部门。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考核前三年统计年鉴中“各地区城镇居民平均每人全年家庭收入来源”中“可支配收入”一项进行考核。
(三)考核要求
考核近三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10000元,西部城市高于8500元。
近三年每年度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7%。
五、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特指市域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与城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的百分比。能源消费总量包括原煤、原油及其制品、天然气、电力。不包括低热值燃料、生物质能和太阳能等的利用。能源消费总量分为三部分,即终端能源消费量、能源加工转换损失量和损失量。计算公式: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吨标煤/万元)=市域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消耗总量/市域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部门;或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结果。
(三)考核要求
规模以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近三年逐年降低,或小于全国平均水平。
六、单位GDP用水量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单位GDP用水量是指市域总用水量与城市国内生产总值(GDP)之比。
城市总用水量包括工业用水、生活用水,不包括农业用水和生态用水。生活用水指供水量(不是售水量),包括居民用水和公共服务用水,工业用水指新鲜用水量。
城市国内生产总值不扣除第一产业。
计算公式: 单位GDP用水量(吨/万元)=市域总用水量/城市国内生产总值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水利、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单位GDP用水量近三年逐年降低,或小于全国平均水平。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节水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量效果等。有城市水平衡图(或表)及其说明。
七、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系指每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包括工业废水、COD、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量。
工业增加值是指市域内全部企业工业增加值,不是规模以上企业工业增加值。
计算公式: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吨/万元)=某污染物的年排放量/工业增加值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环境保护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万元工业增加值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近三年逐年下降。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削减的各项措施、工程项目及其定量效果等。
环境质量
八、空气质量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主要污染物是指二氧化硫(SO2)、可吸入颗粒物(PM10)和二氧化氮(NO2)。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区环境空气中主要污染物年平均值应达到或优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级标准浓度限值,且主要污染物日平均浓度达到二级标准的天数应占全年天数的85%或以上。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应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应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监测点位,且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应按照《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布设并经认定。
大城市增加臭氧监测,大城市定义见《中国城市统计年鉴》。
九、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
(一)指标解释
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是指“处于全市域范围内,并向市区内供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83-2002 5.3要求,即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水质评价的项目应包括标准中基本项目(表1)、补充项目(表2)以及特定项目(表3);湖库型水源地增加富营养评价。地下水水源地主要指标为《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93)中所有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监测部门(有机污染物监测可以委托其他部门)。
(三)考核要求
(1)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必须包括向城市市区内供水的所有水源地。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每月应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报送水质月报,且监测水量与城市供水量相应一致。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达到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的III类标准要求)。
(3)近三年,每年提供一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全监测结果,包括基本项目(表1)、补充项目(表2)以及特定项目(表3)的所有指标。
(4)基本项目(表1)、补充项目(表2)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的要求进行监测。特定项目(表3)检出的项目应纳入日常监测,每月监测。
(5)严格执行各项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标准、监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等要求。全市辖区内未发生重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事故等。
(6)建立污染来源预警、水质安全应急处理和水厂应急处理的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应具有与城市集中饮用水需求量相匹配的备用水源地。如因地质原因或上游来水影响不能达标,考核第二或多个水源地建设。
十、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城市辖区地表水环境质量达到相应功能水体要求,市域跨界(市界、省界)断面出境水质达到国家或省考核目标,且市辖区范围内无黑臭水体。
直排海企业,是指位于沿海陆域,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考核其是否达标排放,与“重点工业企业稳定达标排放”考核办法相同。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1)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办法进行水质达标核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海水水质标准》、《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2)已划定功能区的水体,如设有国控、省控或市控断面,应提供常规监测数据,断面水质达到环境功能区要求;如未有上述断面的,应至少监测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生化需氧量和氨氮指标,说明其水质类别现状达到环境功能区要求。对市辖区范围内未划定环境功能的水体应无黑臭现象。
(3)跨市界断面水质现状监测结果由上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并达到国家或省的考核要求。
(4)长江口、珠江口、黄河口、海河口、辽河口、九龙江口和鸭绿江入海河流地区的河口城市暂不考核近岸海域功能区达标率,但其直排海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必须达100%。
十一、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城区内经认定的环境噪声网格监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公式同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十二、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是指城市城区内经认定的交通干线各路段监测数据,按其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平均值。计算公式同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城市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70dB(A)。
环境建设
十三、城区绿化覆盖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是指城区内一切用于绿化的乔、灌木和多年生草本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再重复计算。计算公式同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是指在城市城区内城市人口平均每人拥有的公共绿地面积。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居住区级公园应不小于1万平方米,街旁游园的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计算公式: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人/平方米)= 建成区城市人口数/建成区公共绿地面积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园林等部门。
(三)考核要求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5%。西部城市可选择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全国平均水平。
十四、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辖区经过城市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达标的城市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城市污水处理率是指城市污水处理总量与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城市污水处理总量指标解释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县城)和村镇建设统计报表制度》。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是指以城市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为再生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可用的水质标准(城市杂用水、景观环境用水、补充水源、工业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通过管道输送或现场使用方式予以利用的全过程。
污水再生利用率特指污水处理厂污水经再生处理后回用的总水量占污水处理厂处理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再生利用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量×100%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80%,36个大城市城市污水处理率还应≥95%,缺水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20%。36个大城市为省会城市与计划单列市,污水再生利用率考核《淮河、海河、辽河、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中有污水再生利用任务的城市(“十二五”规划颁布实施后按新的规划考核)。
按国家统一部署(《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4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环发〔2007〕201号)),对重点流域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要求配套建设脱氮设施;重点湖泊(“三湖”以及三峡库区、小浪底库区、丹江口库区)内城市,新建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已建污水处理厂应完成脱氮除磷改造,出水水质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环渤海等重点海域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脱氮除磷设施。污水处理厂安装在线监测,再生水必须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泥及产生的噪声必须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排放标准》(GJ 3025-93)的要求,在污泥填埋、焚烧的污染控制标准出台之前,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焚烧的污染控制参照《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执行,禁止向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污泥。污泥填埋、焚烧的污染控制标准出台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按照《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57号)要求,全面加强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强化污水处理厂对污泥处理处置的主体责任,对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非处理处置)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应当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受污泥;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和严格的转移联单制度;规范污泥运输,实施信息公开。用于农用的应达到《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标准》;统筹考虑尾水再生利用系统及污泥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并确保污泥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长效稳定运行。
含重金属的工业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相应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
十五、重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重点工业企业”是指环境统计中的“重点调查工业企业”,按“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说明”的解释界定。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是指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部门,环境监测部门。
(三)考核要求
1.全市域工业企业
按期完成强制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与产品任务的要求。
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开展重点企业(“双超双有”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全市域内五个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七个产能过剩行业和《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所列其他重点行业的全部重点企业,分别每两年、三年和五年完成一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审核报告和评估验收申请,且距离提交创模考核验收申请时间分别不超过两年、三年和五年。全市域内全部通过清洁生产评估验收的重点企业名单、审核报告和相关证明文件,由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报送环境保护部,并经环境保护部发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公告。
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及选址等符合环评及其批复要求;企业内部开展例行监测,地方环保部门按要求开展监督性监测;企业环保设施(指水、气、噪声的治理设施)完备并与生产设施同时正常运行。
生产、运输、存储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有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有应急设施和装备,并定期演练。
2.全市域重点工业企业
全市域范围内重点工业企业还须按照《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考核环境保护部确定的应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重点工业企业(包括废水排放和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
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定期开展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并落实本省(区、市)有关重点工业企业监督性监测的要求。
企业具有完备的环保档案。
排污单位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按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3.全市域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
企业建立特征污染物日监测制度,每月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当企业产量或者生产原辅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所有重金属排放企业,应当逐步安装重金属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当地环保部门应对重金属排放企业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企业排污口水质及厂界无组织排放情况,每两个月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
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发布年度环境报告书,公布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和环境管理等情况。
重金属污染防治的重点防控企业应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十六、城市清洁能源使用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特指全市域内清洁能源使用量占终端能源消费总量之比。能源使用量均按标煤计。计算公式: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城市市域清洁能源使用总量/城市市域终端能源消费量×100%
地级及以上城市考核的“清洁能源”指除煤炭和燃料油以外的能源。包括用作燃烧的天然气、焦炉煤气、其他煤气、炼厂干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气、电和低硫轻柴油等清洁燃油(不包括机动车用燃油)。
县级市考核的“清洁能源”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界定。其“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城市辖区内所有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炉、大灶)使用清洁能源的台眼数占燃烧设备总数的比例。
(二)数据来源
城市统计、计划及经济综合管理、供电、燃料等能源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清洁能源使用率≥50%。
市政府采取的具体的清洁能源的政策、工程项目、措施及其定量效果等,有能源平衡表及其说明。
十七、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率,是指在统计年度中全市域实际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的车辆数占全市域机动车注册登记数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率=机动车环保检验车辆数/机动车注册登记车辆总数×100%
机动车(含汽车和摩托车)环保检验车辆数是指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有关文件规定,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采用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环保检验的车辆数。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全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数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
(三)考核要求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率≥80%。
检验机构得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验数据应向城市环保部门联网报送;按照国家标准《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GB3847-2005)进行检测;建立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对于机动车一年中进行一次以上环保检验的情况,按照一次检验计算;按规定免检的机动车数量可计入环保检验车辆数。
十八、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辖区生活垃圾数量占市辖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见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二)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部门和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85%。
卫生填埋场、焚烧厂、垃圾堆肥厂建设和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满足《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CJJ17-88)、《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和垃圾堆肥的有关标准要求。不达标的,不得认定为无害化处理。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现有全部生活垃圾填埋场(包括封场后进入后期维护与管理阶段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自行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并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重点流域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包括封场后进入后期维护与管理阶段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还应自行处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并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3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
城市政府积极推行垃圾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十九、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指城市市域范围内各工业企业当年处置及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包括对往年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处置利用的量)之和占当年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公式和操作解释见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90%;
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二十、危险废物依法安全处置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分别考核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全市域范围内工业危险废物处置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是指危险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的处置量占总产生量的百分比。操作解释和计算公式见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二)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危险废物均安全处置,危险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详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且运行正常。现有遗留危险废物处置已列入专项经费计划和时间进度,并按计划实施。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全市域范围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已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放射性废物依法安全处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持证率100%。
环境管理
二十一、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重点项目落实
(一)指标解释
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环境指标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是指要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将环境指标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环保参与综合决策,建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评优创先活动要实行环保一票否决。
制定创模规划并分解实施,是指在创建工作初期,要组织制定《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和《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年度实施方案》,以目标责任制方式分解落实,按期完成。
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媒体定期公布有关环境保护指标,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实时数据,以及城市噪声、饮用水水源水质、流域水质、近岸海域水质等环境信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1.发布者:地方人民政府;
2.发布内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状况公报等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发布的环境信息;
3.发布形式:媒体公布(电视、报纸、政府网站、公益广告等);
4.发布频率:政府应履行法定义务,及时主动公开信息,定期发布环境质量信息,及时发布污染事故信息。
国家重点环保项目是指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流域、区域、海域、危险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规划(或计划)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计划中规定的并隶属创模城市负责实施的各项国家重点环保项目。
(二)资料来源
城市政府、环保部门或有关媒体。
(三)考核要求
环保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将环境指标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环保参与综合决策,建立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及其年度实施方案分解实施到位;按《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与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创模规划已通过评审,并经市政府公布实施,但在新指标实施后才申请验收的城市,创模规划可不重新编写、评审,但需要按照新指标要求补充相关规划内容,报政府批准实施;尚未通过评审的规划,应按新指标体系要求编写。
国家重点环保项目落实率≥80%。
二十二、建设项目依法执行“环评”、“三同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一)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是指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分别达到相应的考核要求。
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是指城市市域三年内开工建设的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项目数占三年内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总数的百分比。
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是指城市市域三年内完成环保验收项目数中环保验收一次合格的建设项目数占三年内应执行“三同时”项目数。“环保验收一次合格项目数”是指执行了环保“三同时”,经环保部门验收一次合格建设项目数。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是指城市市域内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数占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总数的百分比。其中,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是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各类开发建设规划中,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要求,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
《范围》指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
计算公式:
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三年内开工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项目数/三年内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总数×100%
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城市市域三年内完成环保验收项目数中环保验收一次合格的建设项目数/三年内应执行“三同时”项目数×100%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实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数/应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建设规划数×100%
(二)数据来源
城市政府、环保部门、统计部门、环境统计年报。
(三)考核要求
建设项目环评执行率100%,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100%,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100%。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等法规。
二十三、环境保护机构建制;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一)指标解释
环境保护机构独立建制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独立建制,城市及所辖区域内区(县)、县级市必须建立健全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并落实了职能、编制和经费。
环境保护能力建设落实到位是指: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建设满足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
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建设满足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是指:环境保护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分别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及环境保护部颁发的标准化建设要求,全面达到相应的建设标准要求。全面达到是指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各项均达到建设标准要求(包括基本要求和专项要求),市及其所属县均达到分级建设要求,鼓励东部和经济发达地区适当超前。
定期对涉危险化学品企业,(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企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企业制定完备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齐全应急设施和装备,制定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方案和多部门联动的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综合性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二)数据来源
市委市政府和环境统计部门。
(三)考核要求
城市及所辖区域内区(县)、县级市必须建立健全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并落实了职能、编制和经费。环境监察、监测、信息、宣教等能力建设必须满足国家标准化建设要求。环保系统有专职的环境应急管理人员。
二十四、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
(一)指标解释和考核方法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是指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状况的满意程度。指标解释及操作同现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技术评估或考核验收组现场随机发放问卷抽样调查公众对城市环境的满意率,包含学校师生、企业员工、社区居民、政府及事业单位职工及窗口单位流动人口等各类城市人群。现场抽查总人数不少于城区人口的千分之一。
(二)数据来源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技术评估或考核验收组现场问卷调查,国家统计部门调查结果。
(三)考核要求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80%。要求在当地主要电视、广播、报纸、网站等主流媒体开设“创模”长期专栏,时间不少于1年。城市内有充分的宣传标语和广告。
二十五、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
(一)指标解释
中小学教育普及率,是指全市开展环境教育的中小学学校数占全市中小学学校总数的百分比。
(二)数据来源
教育、民政、统计、环保部门。
(三)考核要求
中小学环境教育普及率≥85%,全市有统一的中小学环境教育专题教材,并正式纳入到地方课程,每学年环境教育12课时以上。二十六、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
(一)指标解释
1.主要考核城市政府创建省级以上卫生城市工作的水平和获得的成效。
2.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符合要求,主要考核城市政府开展城乡结合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水平和获得的成效,特别是预防城区污染向城乡结合部及所辖县、乡镇地区转移和预防在城乡结合部及所辖县、乡镇发生由环境卫生或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的具体措施和成效。
(二)数据来源
市委市政府有关卫生城市工作、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的文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和工作总结;卫生、城建、环保部门。国家爱卫会或省爱卫办关于城市已获得国家卫生城市或者已获得省级卫生城市称号的文件。
(三)考核要求
1.获得国家卫生城市或者已获得省级卫生城市称号并向全国爱卫会推荐申报国家卫生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城中村路面平整干净,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拉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现象。城乡结合部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建棚屋、乱开店铺等现象。
2.城市政府制定有效措施,预防城区污染向城乡结合部及所辖县、乡镇地区转移。
3..城市“限塑令”宣传到位、执行有力。考核市政府采取的具体限塑政策、措施、开展的宣传活动、取得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