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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渭南卤阳湖开发区纪工委渭南卤阳湖开发区监察局

关于印发《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行政效能 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卤阳湖现代产业开发区 发布时间:2018-06-06 09:59

渭卤纪发〔2013〕16号

中共渭南卤阳湖开发区纪工委

渭南卤阳湖开发区监察局

关于印发《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行政效能

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党工委、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各子公司: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经党工委、管委会领导同意,现将《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渭南卤阳湖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             渭南卤阳湖开发区监察局

2013年10月30日                                                                                                             

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行政效能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效能,进行检查、调查、纠正和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纪工委监察局负责,党政办公室、督查室配合,在党工委、管委会和上级部门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开发区各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业务素质、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党工委、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组织对各部门的评议工作;

(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对决策执行不力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落实限时办结制不力或推诿拖延,影响工作效率的; 

(五)在工作服务过程中,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挪用或改变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

(三)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

(四)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 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或政府采购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 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的; 

(二)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

(三)将应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活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采购的;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单位或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施工单位或供应商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单位或供应商签订相关合同的;

(七)委托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采购事务的; 

(八)其他违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被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党工委、管委会和上级部门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相关部门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填写《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填写《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部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向被监察部门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由分管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专项监察应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客观、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对被监察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部门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的,应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部门办理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不属于本级监察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或上报。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办理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意见,报党工委、管委会或上级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监察决定,行政监察部门应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视其影响行政效能的程度,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

(六)降职;

(七)免职;

(八)解除聘用关系(开除公职)。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影响行政效能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解除聘用关系,并给予直接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降职、免职;

(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解除聘用关系(开除公职),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或者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影响行政效能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行政效能的。

第三十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被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干涉行政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垂直管理机构、直属国有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发生非行政管理行为范围内的影响工作效能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作为干部员工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该年度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建议考核部门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纪工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

2.《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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